项目编码 | 3704810102307 | ||
项目名称 | 市政设施建设类审批 | ||
审批类别 | 行政许可 | ||
子项 | 无 | ||
审批部门 | 市城管局 | 其他共同审批部门 | 无 |
设定依据 |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国务院令412号)第109项:“城市桥梁上架设各类市政管线审批”实施机关为所在城市的市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设施行政主管部门。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二十九条:“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建设。”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一条:“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须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方可按照规定占用。经批准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的,不得损坏城市道路;占用期满后,应当及时清理占用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损坏城市道路的,应当修复或者给予赔偿。” 《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第三十条:“未经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第三十三条:“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应当持城市规划部门批准签发的文件和有关设计文件,到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方可按照规定挖掘。新建、扩建、改建的城市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大修的城市道路竣工后3年内不得挖掘;因特殊情况需要挖掘的,须经县级以上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10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一条:“严禁擅自挖掘城市道路。因工程建设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必须报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并按规定期限清理现场,恢复城市道路原状;未经批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挖掘。但因突发性地下管线故障,需要破路抢修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务院关于印发清理规范投资项目报建审批事项实施方案的通知》(国发〔2016〕29号) 《滕州市人民政府关于2016年第二批调整行政权力清单的通知》(滕政发〔2016〕120号) |
||
备注 | 法定时限:20个工作日;承诺时限:20个工作日;收费情况: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