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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滕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改善城市环境质量,防止噪声和大气污染,推进文明城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枣庄市燃放烟花爆竹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负责宣传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四条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日常查处燃放烟花爆竹造成大气污染的违法行为。

  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燃放烟花爆竹危害公共安全、人身安全、财产安全的行为。

  综合执法、市场监管、气象、教体、民政、住建、交通运输、文旅、民族宗教、商务、工信、公路、卫健、自然资源、供销、水务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本市下列区域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东起京台高速公路,西至鲁班大道;北起红荷大道,南至青啤大道(漷河路)。

  第六条 本规定第五条所述区域之外的下列场所,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一)机关办公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

  (三)车站、码头等交通枢纽,高速公路、隧道、高架路、立交桥,轨道交通设施以及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

  (四)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场所;

  (五)输变电设施安全保护区;

  (六)医疗机构、幼儿园、中小学校、福利院;

  (七)山林等重点防火区;

  (八)商场、集贸市场、旅游景区、公园、室内公共娱乐场所、公共文化设施;

  (九)高层建筑物、地下建筑物;

  (十)市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场所。

  前款所列场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设置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统一警示标识,并做好安全提示和防范工作。

  第七条 学生中、高考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全天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重污染天气期间,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重污染天气由市人民政府依据环境保护、气象部门的预警报告确定并向社会发布。

  第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并在重大节日、重污染天气期间加大宣传力度。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工作。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应当在本单位、本行业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活动,层层签订责任状,做好本单位、本行业的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配合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有关工作,加强对居(村)民、业主的宣传、引导。劝阻无效的,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

  学校和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烟花爆竹安全知识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教育。

  鼓励社会公益组织及志愿者参与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志愿服务活动。

  鼓励、引导单位和个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之外,少放或者不放烟花爆竹。

  第九条 承办婚庆、典礼等服务的酒店、宾馆、婚庆公司等经营单位应当告知消费者不得违法燃放烟花爆竹,并引导以电子鞭炮代替烟花爆竹,以播放音视频代替燃放烟花爆竹。

  第十条 审批服务、市场监管、民政、公安、自然资源等部门在办理工商注册登记、婚姻登记、户籍登记、产权登记等业务时,应当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

  第十一条 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地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在本规定第六条所列的地点外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由生态环境部门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二条 在他人午休、夜晚休息时间段,燃放烟花爆竹,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燃放烟花爆竹故意造成他人身体伤害,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拘留或者罚款。

  第十四条 燃放烟花爆竹故意损毁公私财物,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由应急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非法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提供烟花爆竹,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公安机关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十六条 燃放烟花爆竹引起火灾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发现有违反本规定禁止行为的,有权向生态环境、应急管理部门、公安等部门举报。接到举报的单位应当对举报人予以保密。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查处。

  第十八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公安、应急管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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