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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单位清查补充规定  
   
   
 
 
     
 
  为做好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单位清查数据审核验收工作,确保清查数据质量,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全国经济普查条例》和《第四次全国经济普查方案》,结合当前经济普查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坚持依法普查、真实普查,不得伪造篡改清查资料;坚持科学普查、高效普查,充分发挥各级普查机构、普查人员的职责作用;坚持有错必纠、修改有据,确保清查资料真实准确。
  二、普查机构应当加强对清查资料的审核,在审核过程中发现清查资料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当依法依规予以核实并补充、改正;由清查对象提供的清查资料,原则上应当依法依规由清查对象补充、改正。
  三、对于技术性错误,如汉字填报项中包含不规范字符等,可由普查机构在清查数据处理平台上改正,并告知基层普查机构和相关普查人员。
  四、对于标识性错误,如单位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机构类型、单位类型、登记注册类型等,可由县级普查机构组织普查人员依据政府登记注册部门网站信息,在清查数据处理平台上补充、改正,并及时告知普查对象。
  五、在全国清查资料审核验收期间,关闭PAD采集修改通道,如发现审核差错,逐级返回,按照职责由各级普查机构组织核实,按照本规定第二、三、四条在清查数据处理平台上补充、改正。
  六、对清查资料的修改应当全程留痕,并经修改人、审批人签字确认。
  七、清查数据审核验收工作质量纳入普查工作综合考评。对清查资料的修改依据不充分,伪造篡改清查资料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