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滕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15-04-01 来源:市创园办

滕州市绿化委员会文件

滕绿发〔2010〕3号

                                             

 

关于印发《滕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直各部门,各镇(街)人民政府、办事处,各厂矿企企事业单位,各人民团体:

《滕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落实。

 

 

 

二○一○年三月三日

   

滕州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根据全国绿化委员会《关于加强保护古树名木的决定》、枣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加强林业工作的决议》中第五条及滕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人大代表“绿化滕州、认养古树”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和管理。

本办法所称古树,是指树龄在100年以上的树木。其中,树龄在500年以上的为国家一级古树,300年——499年的为国家二级古树。100年——299年的为国家三级古树。 

本办法所称名木,是指珍贵、稀有、具有历史价值或者重要纪念意义的树木。

本市古树名木,由市林业局确认和公布。

第三条 市林业局要按照国家统一标准,对全市古树名木进行调查鉴定、定级编号、登记造册、建立档案。镇、街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设立标志、划定保护范围、确定管护责任人;定期检查古树名木的生长、管护情况,并对古树名木的管护进行技术指导。对长势濒危的提出抢救措施,对确需移植的提出保护措施并监督实施。 镇、街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措施及相关情况向市林业局备案。

第四条 古树名木应当标明树种、学名、科属、树龄、级别以及认养人(单位);有特殊历史价值和纪念意义的,还应当在古树名木生长处设牌介绍。

第五条 古树名木实行养护责任制。每一株古树木都必须按下列规定明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

(一)生长在公园、绿地、城市道路、街巷的,由所在街道社区负责管护;

(二)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的,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的,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铁路、公路、河道用地范围内的,由所在的铁路、公路、河道管理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民庭院的,由该居民负责养护;

(六)其他古树名木,由古树名木生存地的单位或者所有者其所有者负责养护。

第六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应当按照市林业局制定的古树名木养护管理技术规范,管护好古树名木;古树名木受害或者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应当立即报告林业局,必要时,按照林业局的要求进行抢救、治理、复壮。    古树名木的养护费用由认养人部分负责,不足部分由权属所有者承担或权属所有者全部承担。

第七条 古树名木所有权人对该古树名木依法享有所有权和收益权,负有保护、养护义务。

第八条 已死亡的古树名木,必须经林业部门确认,并经查明原因和责任后,方可对其处理。镇、街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古树名木死亡的情况报告市林业局。

第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行为:

(一)就树盖房、围圈树木或者利用树木作支撑物;

(二)在树体上刻划、张贴、缠绕绳索、悬挂物品;

(三)攀树、折枝、挖根、剥损树皮、采摘果实和种籽;

(四)在树干外缘十米范围内堆积物料、挖坑取土、动用明火、排放废气、倾倒有害污水污物、兴建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擅自砍伐、买卖、移植古树名木。

因建设等需要确需移植古树名木的,应当在移植树木技术标准允许的时间内提出申请,由林业局审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政府批准。批准后应当按照规定向上级林业部门备案。

第十条 建设项目涉及古树名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林业局的要求制定避让和保护措施,报林业局批准后方可施工。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保护措施与其他文物保护措施相矛盾的,由市林业局和市文物管理部门共同制定保护措施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古树名木的义务,对损害古树名木行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破坏古树名木的,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林业局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者个人未按照市古树名木管理技术规范实施养护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限期改正,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处理死亡古树名木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砍伐、移植古树名木或者因违反本办法规定致使古树名木死亡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造成古树名木损伤、死亡的,林业局除依法处罚外,还应责令责任者按照规定标准赔偿损失。

第十四条 破坏古树名木和古树名木标志和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管理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林业局及其工作人员因玩忽职守造成古树木损伤或者死亡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给予主管领导人和直接责任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林业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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