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体责任事项
主要职责 | 具体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 ||
负责环境保护方面的行政处罚 |
负责环境保护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建筑施工噪声污染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在人口集中区域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的烟尘、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在人口集中区域、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市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物质的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饮食服务业违反规定排放油烟、在城区内露天烧烤食品污染环境等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建设施工造成大气污染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负责对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废弃物行为的行政处罚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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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修订)第六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通过)第六十五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通过)第六十二条 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修订)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二)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后不予查处的;(三)有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其他行为的。 5.《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办法》(2001年4月通过)第四十三条 行政主要负责人、有关部门主管人员以及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非法干预环境保护执法工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山东省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2012年1月修改)第四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接到检举、控告后不按规定处理或者移交处理的;(二)对申报的事项不按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审批的;(三)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设项目、建筑施工作业、生产经营活动以及有关设施、设备实施监督管理的;(四)泄露被检查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五)为超过噪声限值的机动车辆办理登记或者通过年度检验的;(六)利用职权索取、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七)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职责的。 7.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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