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体责任事项
主要职责 | 具体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 ||
承担规范房地产市场秩序、监督管理房地产市场的责任 |
会同或配合有关部门拟订房地产市场监管政策并组织实施 按规定指导城镇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和开发利用工作 拟订全市房地产业行业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 负责房地产开发管理工作 负责房屋租赁、房屋面积测绘、房地产估价、房屋中介、住房置业担保等方面的管理工作 监督管理全市房屋安全鉴定、住房置业担保和房产测绘及成果应用 监督管理房地产开发企业、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的资质以及物业行业和物业从业机构的资质 负责房屋征收管理工作 负责物业服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指导城市棚户区改造工作 负责前期物业管理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7.《山东省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1994年6月通过,2004年7月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四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 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2009年1月通过)第九十九条:物业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物业管理工作中,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在进行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和设计审查时,未就住宅小区配套建筑及设施设备的配 置、专业经营设施设备的建设标准征求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等部门和专业经营单位意见的;(二)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对住宅小区综合验收、交接进行监管的; (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筹备、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会议的;(四)挪用物业质量保修金和专项维修资金的;(五)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召集或者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 议的;(六)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违法行为报告、投诉不及时作出处理的;(七)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的行为。 9.《山东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2014年11月通过)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房屋征收事项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二)违反公示、公布、公告、征求意见、听证、评估等房 屋征收法定程序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三)违反房屋征收法定补偿内容、标准实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四)违反规定办理应当暂停办理的限制事项手 续的;(五)非法干预评估活动和评估结果的;(六)违法组织实施强制搬迁的;(七)未及时核实、处理投诉、举报的;(八)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或 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10.《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2001年3月建设部令第88号)第四十四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商品房销售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1.《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10年12月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二十四条: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不予办理,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予以办理,或者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管理不当,给租赁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房屋登记办法》(2008年1月建设部令第168号)第九十二条:申请人提交错误、虚假的材料申请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房屋登记,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房屋登记机构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房屋登记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后,对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登记错误的工作人员,有权追偿。 第九十三条 房屋登记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擅自涂改、毁损、伪造房屋登记簿;(二)对不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予以登记,或者对符合登记条件的登记申请不予登记;(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13.《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2005年9月建设部令第142号)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拒绝提供房地产交易、登记信息查询服务的,由其上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14.《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2007年10月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业主大会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第三十九条: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2010年10月住建部发改委人社部令第8号)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在房地产经纪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6.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