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具体责任事项
主要职责 | 具体责任事项 | 追责依据及追责情形 | ||
负责城市建设管理有关工作 |
拟订全市城市建设、市政公用事业政策、规划并组织实施 负责城市市政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监督和施工中的应急管理工作 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建设年度计划 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占用、挖掘城市道路和市政公用设施的有偿使用进行审批和管理 会同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占用、挖掘城市绿地和砍伐、移植城市树木的审批和管理 负责市政、园林施工企业的资质管理 负责市级以上风景名胜区的审核报批和监督管理 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对历史文化古迹、历史优秀建筑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工作 管理各项城市建设资金和城市建设档案 负责城市燃气、热力监督管理工作 负责建设行业统计工作 负责城区内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具体实施 指导城市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 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责任书,并负责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办理工作 |
1.《城市绿化条例》(1992年5月国务院令第100号,2011年1月修订)第三十一条: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绿地管理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城市道路管理条例》(1996年6月国务院令第198号,2011年1月修订)第四十四条:市政工程行政主管部门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3.《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10月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山东省城市建设管理条例》(1996年12月通过,2004年7月第一次修正,2010年9月第二次修正)第五十七条:城市人民政府及其城市建设、公安、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城市建设管理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5.《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五十五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未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时限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二)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核准的;(三)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处理的;(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核准的单位,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核准或者发现燃气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6.《山东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2001年12月通过)第四十二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违章建设、毁损景物的,由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可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不能恢复原状的,可并处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人民政府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风景名胜区管理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7.《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供热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编制或者擅自变更供热专项规划;(二)未按照规定的权限、程序和条件审批供热经营许可;(三)对不符合条件的供热工程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证明;(四)给未取得供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的房地产开发项目办理竣工综合验收备案;(五)未按照规定履行供热服务质量监督管理职责;(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8.《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1999年7月颁布)第三十五条: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9.《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2004年12月建设部令第136号)第二十一条: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10.《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1997年12月建设部令第61号,2001年7月修正)第十三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照规定归档、报送的;(二)涂改、伪造档案的;(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11.《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管理规定》(1999年10月建设部令第73号)第三十六条:燃气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2.依法应追责的其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