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机关、团体、企事业等单位消防事项监管
一、监督检查对象
全市范围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
二、监督检查内容
(一)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应当根据单位的实际情况检查下列内容:
1、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众聚集场所是否通过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2、建筑物或者场所的使用情况是否与消防验收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时确定的使用性质相符;
3、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
4、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
5、电器线路、燃气管路是否定期维护保养、检测;
6、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防火分区是否改变,防火间距是否被占用;
7、是否组织防火检查、消防演练和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
8、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是否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
9、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10、其它依法需要检查的内容。
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
(二)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履行法定消防安全职责情况的监督抽查,除检查上述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1、是否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
2、是否开展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3、是否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4、是否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
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还应当检查单位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中承担灭火和组织疏散任务的人员是否确定。
三、监督检查方式和指标
1、每季度按特定重点单位类型有针对性的监督抽查,抽查的具体单位在当季度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类型中随机抽取;
2、在对重点单位进行监督抽查的同时,针对本地一个时期的火灾形势和消防安全形势,对一些火灾隐患相对突出的行业和人员密集场所等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抽查;
3、根据上级统一部署和本辖区火灾特点,结合日常监督检查和错时检查、专项整治工作,适时调整抽查单位。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作为监督抽查的重点,非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在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中占有一定比例。对属于人员密集场所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每年至少监督检查一次。(公安部令第120号消防监督检查规定)
四、监督检查程序
消防机构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监督检查规定》及其他有关文件,对各单位的消防安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1、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实施消防监督检查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2、消防监督检查应当填写检查记录,如实记录检查情况。
3、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投入使用或者营业的决定,并送达申请人。
4、对大型群众性活动现场在举办前进行的消防安全检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在接到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并将检查记录移交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
5、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应当及时受理、登记,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五、监督检查措施及处理
1、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
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当场改正完毕,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可以口头责令改正,并在检查记录上注明。
2、对依法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根据改正违法行为的难易程度合理确定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3、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城乡消防安全布局、公共消防设施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或者发现本地区存在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组织集体研究确定,自检查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由所属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解决;对影响公共安全的重大火灾隐患,还应当在确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
重大火灾隐患判定涉及复杂或者疑难技术问题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确定前组织专家论证。组织专家论证的,前款规定的期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
4、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予以临时查封:
(1)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2)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3)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4)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
(5)其它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但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的限制。
5、临时查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临时查封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并记录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决定是否实施临时查封。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明确临时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和送达临时查封决定。
(3)实施临时查封的,应当在被查封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临时查封决定,并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4)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情况危急、不立即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立即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按照前款第二项规定作出临时查封决定,送达当事人。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
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
6、火灾隐患消除后,当事人应向作出临时查封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解除临时查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并送达当事人。
对检查确认火灾隐患已消除的,应当作出解除临时查封的决定。
7、对当事人有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当事人逾期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有关场所、部位、设施或者设备予以查封,使被处罚的单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或者施工。
8、强制执行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决定和实施:
(1)告知当事人拟作出强制执行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记录。
(2)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在当事人拒不改正或者处罚决定执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制作并送达强制执行决定。
(3)实施强制执行的,应当在被强制执行的单位或者场所的醒目位置张贴强制执行决定,并按照强制执行决定载明的强制执行方法执行。
(4)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
强制执行应当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9、对被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停产停业处罚的当事人申请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检查,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送达当事人。
对当事人已改正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对违法行为尚未改正、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的,应当不同意恢复施工、使用、生产、经营,并说明理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