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4601-006 | ||
权力事项名称 | 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仍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食品安全法》(2009年2月通过)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10000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2010年4月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9号)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规定,或者已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但被依法注销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处罚。 《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 第三条 企业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不得从事食品生产活动。第十六条第二款 在未经许可机关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之前,禁止出厂销售试产食品。第十七条第二款 复检结论为部分食品品种不合格的,不予确定该类食品的生产许可范围,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不予载明;禁止出厂销售该类食品。第十七条第三款 复检结论为全部食品品种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注销食品生产许可;禁止出厂销售全部品种的食品。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第十九条第三款 期满未换证的,视为无证;拟继续生产食品的,应当重新申请,重新发证,重新编号,有效期自许可之日起重新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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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承办机构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其他组织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