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监督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904603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化妆品实施现场检查、抽样检验 | ||
权力类别 | 行政监督 | ||
实施依据 |
1、《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1989年9月26日国务院批准1989年11月13日卫生部令第3号)第二十一条 化妆品卫生监督员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督有关的安全性资料,任何单位不得拒绝、隐瞒和提供假材料。 2、《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1991年3月卫生部令第13号)第二十八条、二十九、三十二条 第二十八条 地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已取得《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的企业,组织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定期检查每年第一、第三季度各一次;审查发放《化妆品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当年和复核年度各减少一次。 第二十九条 对化妆品生产企业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主要内容是:(一)监督检查生产过程中的卫生状况;(二)监督检查是否使用了禁用物质和超量使用了限用物质生产化妆品;(三)每批产品出厂前的卫生质量检验记录;(四)产品卫生质量;(五)产品标签、小包装、说明书是否符合《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六)生产环境的卫生情况:(七)直接从事化妆品生产的人员中患有《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疾病者调离情况。 第三十二条 对化妆品经营者实行不定期检查,重点检查经营单位执行《条例》和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况。每年对辖区内化妆品批发部门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每二年对辖区内化妆品零售者巡回监督每户至少一次。检查结果定期逐级上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及化妆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并抄送经营单位主管部门。对化妆品批发部门及零售者的巡回监督一般不采样检测。当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引起人体不良反应或其他特殊原因,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组织对经营者销售的化妆品的卫生质量进行采样检测。县级、地市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采样检测的,应将计划报上一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后执行。对化妆品经营者不定期检查的具体分级管理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报卫生部备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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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药监局 | 承办机构 |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
实施对象 | 公民、法人、 其他组织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