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1011 | ||
权力事项名称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不具备规定条件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年11月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150号)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十三条第一款: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可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罚:(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十一条的,分别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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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民族宗教局 | 承办机构 | 市民族宗教局 |
实施对象 |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或个人 | 公开范围 | 向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