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0703 | ||
权力事项名称 |
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未在较大危险生产经营场所设置安全警示标识的;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规定的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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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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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订)第三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一)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二)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五)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六)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2005年8月国务院令第446号,2013年7月修订)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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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煤炭局 | 承办机构 |
市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大队 |
实施对象 |
煤矿企业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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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