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0718 | ||
权力事项名称 |
突出矿井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消除突出隐患、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后没有立即停产采取措施继续生产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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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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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七条:突出矿井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并立即分析、查找突出原因。在强化实施综合防突措施消除突出隐患后,方可恢复生产。非突出矿井首次发生突出的必须立即停产,按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防突机构和管理制度,编制矿井防突设计,配备安全装备,完善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系统,补充实施区域防突措施,达到本规定要求后,方可恢复生产。第一百一十二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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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煤炭局 | 承办机构 |
市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大队 |
实施对象 |
煤矿企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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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