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0719 | ||
权力事项名称 |
未依照规定鉴定煤层突出危险性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
实施依据 |
《防治煤与瓦斯突出规定》(2009年5月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19号)第十条: 经评估认为有突出危险的新建矿井,建井期间应当对开采煤层及其他可能对采掘活动造成威胁的煤层进行突出危险性鉴定。第十一条 矿井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立即进行突出煤层鉴定;鉴定未完成前,应当按照突出煤层管理:(一)煤层有瓦斯动力现象的;(二)相邻矿井开采的同一煤层发生突出的;(三)煤层瓦斯压力达到或者超过0.74MPa的。第一百一十三条: 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施工或停产整顿,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的罚款,提出限期改正的要求;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9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提请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
||
实施主体 | 市煤炭局 | 承办机构 |
市煤矿安全监察执法大队 |
实施对象 |
煤矿企业、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
|
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