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0505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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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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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1995年12月通过,2009年8月修正)第六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或者扰乱供电、用电秩序的,由电力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或拒绝改正的,可以中止供电,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供用电监督管理办法》(1996年5月19日电力工业部令第4号发布 根据2011年6月30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令第10号修改)第二十八条 电力管理部门对危害供电、用电安全,扰乱正常供电、用电秩序的行为,除协助供电企业追缴电费外,应分别给予下列处罚:1.擅自改变用电类别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再次发生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2.擅自超过合同约定的容量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按私增容量每千瓦(或每千伏安) 100元,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3.擅自超过计划分配的用电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并按超用电力、电量分别处以每千瓦每次五元和每千瓦时十倍电度电价,累计总额不超过五万元的罚款;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4.擅自使用已经在供电企业办理暂停使用手续的电力设备,或者擅自启用已经被供电企业查封的电力设备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启用电力设备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每次二万元以下的罚款。5.擅自迁移、更动或者擅自操作供电企业的用电计量装置、电力负荷控制装置、供电设施以及约定由供电企业调度的用户受电设备,且不构成窃电和超指标用电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他人损害的,还应责令其赔偿;危及电网安全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6.未经供电企业许可,擅自引入、供出电力或者将自备电源擅自并网的,应责令其改正,给予警告;拒绝改正的,可下达中止供电命令,并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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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经信局 | 承办机构 |
电力管理办公室 |
实施对象 |
用电单位或个人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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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