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34348 | ||
权力事项名称 | 广告代言人违法行为的处罚 | ||
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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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广告法》(1994年10月通过,2015年4月修订)第十六条 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四)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十八条 保健食品广告不得含有下列内容:(五)利用广告代言人作推荐、证明;第三十八条广告代言人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应当依据事实,符合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并不得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第六十二条 广告代言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在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二)违反本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在保健食品广告中作推荐、证明的;
(三)违反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为其未使用过的商品或者未接受过的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四)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在广告中对商品、服务作推荐、证明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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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场监管局 | 承办机构 |
市场监管局 |
实施对象 | 广告代言人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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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