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基本信息表
权力事项编码 | 3704810204513 | ||
权力事项名称 |
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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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别 |
行政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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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2014年8月修改,2014年12月1日施行) 第九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三)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2、《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与竣工验收办法》(2004年12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8号) 第三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施工的;” 3、《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2012年1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45号) 第四十二条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02年6月通过)有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竣工验收的法律责任条款给予处罚:……(三)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根据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4、《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2011年4月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39号) 第三十七条规定: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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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主体 | 市安监局 | 承办机构 |
安监局 |
实施对象 |
生产经营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公开范围 |
社会公开 |
备注 | 收费(征收)的标准及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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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程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