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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实施部门: |
无 |
联系方式: |
0632-55299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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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
《植物检疫条例实施细则(林业部分)》(1994年林业部令第4号)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应施检疫的森林植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生产期间或者调运之前向当地森检机构申请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由森检员或者兼职森检员发给《产地检疫合格证》;对检疫不合格的,发给《检疫处理通知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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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项主要内容: |
按照《植物检疫实施细则(林业部分)》和《检疫技术规程》开展辖区内林业植物产地检疫和监管工作,加强林业有害生物传播源头管理,做好检疫性林业有害生物的除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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