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抽查事项 |
抽查对象 |
抽查内容 |
抽 查 依 据 |
抽查方式 |
抽查比例和频次 |
备注 |
1 |
建设工程项目造价计价(活动)及工程造价咨询企业执业情况监督检查 |
建设施工单位 |
检查有关企业和人员从事工程造价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检查建设工程项目估算、概算、预算、结算等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检查造价咨询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管理办法》(建设部149号令)第六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工程造价咨询企业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二条:“申请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企业资质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审查决定。”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有关专业部门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咨询企业从事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的活动实施监督检查。” 2.《山东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办法》(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造价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建设工程造价机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承担建设工程造价的具体工作。” 3.《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财政部、建设部〔2004〕369号)第四条:“国务院财政部门、各级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级地方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或实地核查等 |
抽查每年不少于3次,对工程竣工验收实行普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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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及企业资质监督管理 |
勘察、设计单位 |
检查勘察、设计活动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检查勘察、设计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标准;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93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加强对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2.《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60号)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勘察、设计资质实施监督管理。” 3. 《山东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1999年4月通过,2010年9月修订)第五条:“省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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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房地产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
房地产开发企业 |
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检查房地产开发企业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48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7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4.《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1号)第四条:“……省、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商品房预售管理。”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4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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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及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
房地产中介服务机构 |
检查房地产估价机构资质及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检查房地产经纪机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及非法集资等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房地产估价机构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14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估价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2.《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8号)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房地产经纪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3.《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88号)第五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4.《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房屋租赁的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9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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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和市场行为监督管理 |
物业服务企业 |
检查物业服务企业资质及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 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2.《建设部关于修改〈物业管理企业资质管理办法〉的决定》(建设部令第164号)第四条:“……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二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房地产主管部门负责三级物业服务企业资质证书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第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取得资质证书后,不得降低企业的资质条件,并应当接受资质审批部门的监督检查。” 3.《山东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物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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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建筑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监督管理 |
单位和个人 |
检查建筑工程招投标过程是否存在违法行为;检查招标人、代理机构、评标专家、投标人在招标过程中的行为;检查交易场所是否符合相关规定 |
1.《招标投标法》第七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2.《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613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关于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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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注册监理工程师监督管理 |
监理企业 |
检查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注册监理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147号)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监理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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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监督管理 |
勘察设计企业 |
检查勘察设计工程师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勘察设计注册工程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37号令)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注册工程师的注册、执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 |
每年抽查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少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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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 |
建设、施工、监理、勘察、设计、图审、检测等七方责任主体单位 |
工程实体质量和责任主体质量行为是否符合要求 |
1.《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1月30日国务院令第279号)第四十三条:“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第四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和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第四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三)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第四十九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发现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停止使用,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
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
每项目抽查不少于3次,对工程竣工验收实行普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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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供热行业监督检查 |
供热单位 |
检查供热企事业单位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山东省供热条例》(2014年3月通过)第五条:“省、设区的市、县(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供热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供热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热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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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城镇燃气经营使用安全监督检查 |
供热单位及个人 |
检查城镇燃气经营企业是否符合规定标准,执业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83号)第四十一条:“燃气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者、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2.《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2003年9月通过)第三十八条:“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燃气的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器具安装维修等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限期消除。”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3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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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建筑节能与墙材革新的监督检查 |
新型建材企业(具备山东省建筑节约技术与产品应用认定证书) |
检查建设单位及其他有关单位市场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新建建筑节能、绿色建筑、既有居住建筑节能、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公共建筑节能、墙材革新情况、重大建筑节能及新型墙体材料应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和用“全省建筑市场监管与诚信信息一体化平台”进行动态核查等。用项目实施的规定,生产经营行为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规范,对涉嫌违法行为依法开展调查 |
1.《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国务院令第530号)第五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民用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 3.《山东省节约能源条例》(1997年6月通过,2009年7月修订)第七条:“……工业、建筑、交通运输和公共机构等是重点节能领域。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
现场检查、书面检查、实地核查 |
抽查每年不少于1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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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住房保障 |
住房保障家庭 |
住房保障家庭保障资格及保障性住房入住使用情况 |
1.《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1〕45号,2011年9月通过)第五条:“建立健全分配和运营监管机制。(三)加强使用管理。定期检查保障性住房使用情况,对违反规定将保障性住房出售、转借、出租(转租)、闲置、改变用途且拒不整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或者合同约定收回。对中介机构违规代理出售、出租保障性住房的,应当依法给予处罚。保障性住房的使用人要按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使用住房,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影响房屋质量安全和使用功能。(四)健全退出机制。廉租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经济状况改善,或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相应的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腾退;逾期不腾退的,应当按市场价格交纳租金。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通过购置、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其他住房,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应当退出经济适用住房,或者通过补交土地收益等价款取得完全产权。对拒不服从退出管理的,可以依照规定或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2012年7月通过)第二十七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承租人拒不退回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退回;逾期不退回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
日常巡查、随机抽查和动态核查 |
不定向抽查每月2不少于两次,抽查比例不低于3%;定向抽查每月不少于2次,抽查比例不低于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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