滕州市民族宗教事务局随机抽查事项清单

时间:2017-05-31 来源:

  

序号

抽查事项

抽查对象

抽查内容

     

抽查方式

抽查比例和频次

备注

1

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审批(审核)

有关宗教团体;有关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其他固定处所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办理

   宗教事务条例》(2004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由宗教团体向拟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的,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对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提出审核意见,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对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的,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拟同意设立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的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宗教团体在宗教活动场所的设立申请获批准后,方可办理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建事项。” 第十五条:“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该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组织、规章制度建设等情况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2

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审批

有关宗教活动场所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新建建筑物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9月通过,201311月修正)第十七条:“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重建、改建、扩建、拆除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八条:“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不影响现有布局和功能的,应当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改变现有布局和功能,属于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以下简称寺观教堂)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属于其他固定处所的,应当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新建、改建、扩建、拆除建筑物,迁移寺观教堂,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涉及规划、土地、文物等行政管理事项的,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3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审查

有关宗教团体

检查是否按审批程序办理

    1.《宗教事务条例》(200411月国务院令第426号)第六条:“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登记。宗教团体章程应当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宗教团体按照章程开展活动,受法律保护。”
    2.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10月国务院令第250号)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3.
《山东省宗教事务条例》(20119月通过,201311月修正)第六条:“成立宗教团体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同级民政部门申请登记。民政部门应当将登记情况告知负责审查的宗教事务部门,并由该宗教事务部门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宗教团体变更主要登记事项或者注销,应当到原审查登记机关办理相关手续。”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4

对宗教活动场所的监督检查

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

检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

   《宗教事务条例》(200477日国务院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200531日起施行)第十九条:“宗教事务部门应当对宗教活动场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情况,建立和执行场所管理制度情况,登记项目变更情况,以及宗教活动和涉外活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检查。”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5

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使用

县(市、区)民族宗教工作部门

检查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是否按规定使用和管理

    1.《财政部 国家民族事务委员会关于印发<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农〔200618号)第十三条:“各级财政部门和民族工作部门要密切配合,加强对少数民族发展资金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2.
《山东省民族事务委员会 山东省财政厅关于做好少数民族发展资金项目备案与绩效考评工作的通知》(鲁民发〔201564号)。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6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检查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有关单位和个人

检查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按规定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使用清真标识,市、县民族宗教工作部门是否对辖区内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进行日常监督检查

   《山东省清真食品管理规定》(200210月通过)第六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单位管理人员中有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二)厨师、采购员、配料员、保管员等由回族等少数民族公民担任或进行监督;(三)生产工具、计量器具、运输车辆、储藏容器、加工和销售场地等必须专用;(四)禽畜类的屠宰必须符合回族等少数民族的习俗;(五)加工清真食品的禽畜类原料,必须从清真屠宰场或清真柜台、摊点采购。”第八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清真标识不得转让给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第九条:非回族等少数民族个体工商户销售清真食品,不得悬挂、张贴清真标识;第十条:非清真食品不得使用带有清真标识的包装。”第十一条:“非清真食品摊位应当与清真食品摊位分开经营。”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7

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

有关宗教团体和宗教活动场所

检查备案前期准备情况、备案基本程序、备案完成情况以及备案后活动情况

1.《宗教事务条例》(20047月通过)第二十八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或者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本宗教的宗教团体同意后,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宗教教职人员备案办法》(20073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3号)第四条:“宗教团体应当将其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自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3.《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任职备案办法》(20073月国家宗教事务局令第4号)第三条:“宗教教职人员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由该宗教活动场所报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第四条:“宗教教职人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第九条:“宗教教职人员离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应当按照任职备案程序办理注销备案手续。”第十三条:“宗教教职人员……需要兼任另外一个宗教活动场所的主要教职的……逐级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实地核查

不定期检查,不低于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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